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肖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于湖北省XX服刑。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肖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872元及违约金。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6#、8#、10#、12#钢材,具体采购以提货单据为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每日每吨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负责送货,被告在指定场地负责卸货。
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指示,运送四种标号货物到被告指定场地,被告接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提货单,该提货单中载明了被告收到货物为:5.75×1500×C标号钢材卷板81.52吨、9.75×1500×C标号钢材卷板82.085吨、7.5×1500×C标号钢材卷板82.04吨、11.5×1500×C标号钢材卷板28.795吨,共计274.44吨,合计金额为1,042,872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补足违约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X辩称,原告向我提供钢材是属实的,诉状中的内容也是属实的,但在2015年6月,我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涂XX(案外人)的账户,涂XX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老公,货款应扣除我已支付的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XX公司(供方)与肖X(需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2014-12-08,其中约定:供方明细:规格及名称6#、8#、10#、12#钢卷一批备注按采购清单为准;结算方式:需方应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运输方式: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指定地点湖南××时代××大道李家塘收费出口……;违约责任:如需方违约不能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付清货款,供方应向需方每日每吨10元收取违约金。
上述《购销合同》中,XX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肖X在需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向肖X供应钢材,并出具2014年12月8日提货单1份,供应钢材数量共计274.44吨,金额共计1,042,872元,肖X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了钢材。
肖X于2015年6月1日向XX公司股东涂XX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
审理中,XX公司确认收到此款,认可该款项系本案诉争合同款项,但认为系支付的违约金而非货款,并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每吨2.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肖X认可收到了XX公司供应的共计274.44吨,价值1,042,872元的钢材,尚差欠货款842,872元,表示愿意偿还,但因其正在监狱服刑,无法承诺还款期限,也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XX公司系2012年1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零兼营;金属材料加工。
上述事实,有X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购销合同》、提货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肖X签订《购销合同》后,XX公司向肖X供应了钢材数量共计274.44吨,金额共计1,042,872元,肖X于2015年6月1日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为支付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42,872元肖X一直未支付,现肖X表示愿意支付,故肖XX向XX公司支付差欠货款842,872元并承担违约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考虑到肖X的实际情况,应以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故肖XX以1,042,87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842,87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XX公司要求肖X支付货款1,042,872元及按照每日每吨2.5元的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842,872元;
二、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42,87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842,87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2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2,973元,被告肖X负担12,309元。
因原告武汉XX公司已将诉讼费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肖XX将其应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慧莉
人民陪审员王东滨
人民陪审员丁凤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