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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皮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黔01民终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50870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XX,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701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69320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皮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皮XX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皮XX并不相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张XX授意被上诉人皮XX汇款至原审被告李X账户。《借条》已明确借款用途,被上诉人皮XX接受该借条,即表明其认可上诉人张XX并非借款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上诉人张XX系华颐和XX项目部经理,却未对华颐和XX项目部是否具备法人资质进行查明,亦未依职权追加相关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皮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陈述:讼争款项虽汇入原审被告李X账户,但是,原审被告李X系代表项目部收取款项并用于支付劳务费,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5日计至本清,暂计5万元)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XX因承建贵阳市白云区华颐和XX1-4#楼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25日经李XX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华颐和XX1#-4#楼周转资金紧张,现特向皮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张XX”,万X在该借条上注明“证明该笔资金用于1-4号楼”,当日,原告向被告李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万X系张XX雇用的材料采购员兼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李X系张XX雇用的财务、出纳,接受张XX的指示收支该项目款项并发放工资等。原告与被告李X不认识,也无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是原告支付到李X账户上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给张XX的借款,还款责任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体现了双方的借款合议,被告李X作为被告张XX的财务、出纳,其与原告并不认识,若非被告张XX授意并向原告提供李X的银行卡号,原告无法将案涉30万元款项转入李X的账户,因此原告将案涉30万元款项转入李X的银行账户应认定为系支付给被告张XX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张XX归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过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作为被告张XX雇用的财务人员,其受被告张XX的指示接收本案借款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X承诺归还此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X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称其系该项目负责人,也是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张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项目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被告张XX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皮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皮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XX为佐证其上诉请求,提交《工程承包协议》壹份,欲证明:讼争款项系用于华颐和XX一标段项目部,并非上诉人张XX个人借款。被上诉人皮XX质证如下:《工程承包协议》乙方为沈XX,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李X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项目原承包人沈XX退出后,由上诉人张XX接手并与他人共同承包。经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XX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亦未指令被上诉人皮XX向原审被告李X汇款,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皮XX借款,并由被上诉人皮XX将借款汇入原审被告李X账户之事实。上诉人张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袁XX
审 判 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范XX
  • 2019-03-21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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