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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03民初39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0103民初39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苏XX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XX2#楼305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查封、冻结期限以人民币737706.07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4222.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0元、罚息3354.05元、复利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30元。
(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737706.0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XX2#楼305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
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
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XX2#楼305单元房产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二笔贷款75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时双方约定展期一年。
展期于2017年6月16日到期时,被告未偿还第二笔贷款本息。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222.02元,尚欠利息0元、罚息3354.05元、复利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苏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
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本案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二笔贷款75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时双方约定展期一年。
展期于2017年6月16日到期时,被告未偿还第二笔贷款本息。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
5.XXX,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222.02元,尚欠利息0元、罚息3354.05元、复利0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10130元。
当庭补充证据:1、律师费转账回单,证明:律师费10130元已经支付。
2、最新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222.02元,罚息39130.64元,复利922.64元,利息0元。
被告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苏XX自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苏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222.02元,尚欠利息0元、罚息3354.05元、复利0元。
原告XXX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苏XX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苏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被告苏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4222.02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0元、罚息3354.05元、复利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X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XX2#楼305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本案讼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现被告苏XX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债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222.02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尚欠罚息3354.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XXX有权以苏XX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XX2#楼305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7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旭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珠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2-24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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