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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冰兰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X,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丁XX、柯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XX(2017)津0110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肖XX、丁XX、柯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杨XX、杨XX、尹XX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XX、杨XX、尹XX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XX公司行为,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肖XX、柯XX承担责任不当;对几笔借款XX公司曾向原债权人董XX继承人返还120000元,一审法院均认定为利息错误,本案涉诉款项均已还清;丁XX系肖XX原配偶,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杨XX、杨XX、尹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肖XX、丁XX、柯XX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杨XX、尹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肖XX、丁XX、柯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XX公司、肖XX、丁XX、柯X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9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肖XX、丁XX、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由案外人李XX及肖XX、柯XX发起设立,李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XX变更为肖XX。肖XX与丁XX于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1日协议离婚。董XX原系XX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11日因病死亡。杨XX、杨XX、尹XX分别系董XX的丈夫、儿子、母亲,为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董XX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31日交付给肖XX10000元、100000元、30000元。XX公司、肖XX、柯XX为董XX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X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到期本息同归”、“今借到董X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到期本息同归”、“今借到董X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到期本息一同归还。”XX公司、肖XX、柯XX分别在三张借条落款借款人后盖章、签名。此外,在2013年7月25日,董XX还曾交付给肖XX现金30000元,XX公司、肖XX、柯XX及案外人李XX为董X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X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到期本金息同归”。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及案外人李XX于借条落款借款人后盖章、签名。XX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29日向杨XX偿还了部分款项,杨XX收款后向XX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天津市XX公司2016.4.2还董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由其丈夫代领”、“今收到XXX木型厂人民币肆万元整”、“今收到天津市XX公司还原来借款¥10000,壹万元整”、“今收到XXX木型厂还款两万元整”。因此后未再收到款项,杨XX、杨XX、尹XX作为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7年3月31日就董XX出借的四笔借款分别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借款为2013年6月8日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XX如约提供了借款,XX公司、肖XX、柯XX以借款人名义向董XX出具了借条,董XX与XX公司、肖XX、柯XX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XX公司、肖XX、柯XX使用借款后,在董XX死亡后应向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杨XX、杨XX、尹XX支付利息,并在杨XX、杨XX、尹XX催要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董XX与XX公司、肖XX、柯XX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XX、杨XX、尹XX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XX公司等人对杨XX、杨XX、尹XX负有四笔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且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杨XX、杨XX、尹XX就四笔借款于同日起诉,应视为四笔借款到期时间相同。XX公司先后共向杨XX支付款项120000元,其支付的数额尚不足以清偿所欠杨XX、杨XX、尹XX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XX公司、肖XX、柯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杨XX、杨XX、尹XX约定了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为哪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且应按比例抵充。经核算,至2016年9月29日,四笔借款(按借款时间顺序)的利息分别为8780元、79466.67元、22900元、22780元,合计133926.67元。XX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至2016年9月29日四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按比例抵充后,就本案所诉借款产生的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XX公司、肖XX、柯XX尚欠杨XX、杨XX、尹XX8878.43元。XX公司、肖XX、柯XX除应向杨XX、杨XX、尹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向杨XX、杨XX、尹XX支付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尚欠利息8878.43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肖XX所负杨XX、杨XX、尹XX的借款系与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XX应与肖XX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肖XX、柯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杨XX、尹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肖XX、柯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杨XX、尹XX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8878.43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XX、杨XX、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1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肖XX、柯XX、丁XX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肖XX、柯XX均在涉诉《借条》“借款人”处签名,XX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肖XX、柯XX主张为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虽在本案涉诉借款发生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XX,但肖XX、柯XX在XX公司亦有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不影响其以个人名义向董XX借款,XX公司已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肖XX再在“借款人”处签字视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柯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条》处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肖XX、柯XX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肖XX、柯XX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到期日、本金利息偿还顺序问题。董XX生前系XX公司会计,肖XX、柯XX、李XX系XX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3日、6月8日、7月25日、7月31日,XX公司、肖XX、柯XX、李XX与董XX之间发生四笔借款,形成四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到期本息同归”。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债务人还款日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之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XX公司向董XX的继承人杨XX还款四次,共计120000元,该四笔还款金额与四笔借款金额并未一一对应。结合本案及关联借款案件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考虑利息、还款约定的一致性,涉诉借款的还款顺序应结合四笔借款的发生综合认定。涉诉借款约定“到期本息同归”,应认定为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金额中同时包含本金和利息,四笔借款依据借款发生日到还款日逐笔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优先充抵发生在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债务人还款金额全额覆盖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认定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如未能全额覆盖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先充抵利息,后偿还本金。
关于本案涉诉款项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发生于2013年2月3日的关联借款10000元,至XX公司2016年4月2日第一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产生利息7693.33元,本息共计17693.33元。XX公司2016年4月2日还款金额已超过2013年2月3日借款本息总额,故认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日偿还完毕。
涉及本案即发生于2013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至XX公司2016年4月2日第一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产生利息68600元,XX公司2016年4月2日第一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50000元扣除2013年2月3日借款本息尚余32306.67元,尚不足以全额覆盖2013年6月8日借款本息,故2013年4月2日还款余额先充抵2013年6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68600元,扣减后尚欠利息36293.33元,尚欠本金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XX公司第二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40000元。发生于2013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9日产生利息1733.33元,加之上述尚欠利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38026.66元。2016年4月29日XX公司第二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40000元优先充抵上述借款利息,余额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利息结清,尚欠借款本金98026.66元。2016年7月11日XX公司第三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1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余额98026.66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产生利息4705.28元。该还款优先偿还利息,余额充抵本金,充抵后利息结清,尚欠借款本金92731.94元。2016年9月29日XX公司第四次向董XX继承人杨XX还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余额92731.94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29日产生利息4883.88元。该还款优先偿还利息,余额充抵本金,充抵后利息结清,尚欠借款本金77615.82元。此后,XX公司、肖XX、柯XX、李XX未再向董XX继承人还款。
至此,四笔借款中发生于2013年2月3日的第一笔借款偿还完毕,本案发生于2013年6月8日的第二笔借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偿还完毕,尚欠本金77615.82元。故,XX公司、肖XX、柯XX主张涉诉借款已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肖XX、柯XX应偿还董XX继承人杨XX、杨XX、尹XX本金77615.82元,并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肖XX所负杨XX、杨XX、尹XX的上述债务系与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XX应与肖XX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XX公司、肖XX、柯XX、丁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还款均认定为偿还利息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借款到期日、借款偿还顺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XX(2017)津0110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肖XX、丁XX、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XX、杨XX、尹XX借款本金77615.82元;
三、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肖XX、丁XX、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7615.82元为本金,以月利息2%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杨XX、杨XX、尹XX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肖XX、丁XX、柯XX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杨XX、杨XX、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52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肖XX、丁XX、柯XX负担4130元,由被上诉人杨XX、杨XX、尹XX负担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肖XX、丁XX、柯XX负担3198元,由被上诉人杨XX、杨XX、尹XX负担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XX
  • 2018-07-14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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