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4年10月2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69号驳回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故受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X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的住址在合肥市瑶海区。据此,合肥市XX公司应向其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肥市XX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合肥市XX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引起,而合同履行地是在合肥市庐阳区XX。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虽适用法珒欠妥,但裁定驳回刘X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上诉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住所地人民法院同,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欧健
审判员吕爱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