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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源民初字第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豫LXXX号小型客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源汇区XX西侧,与骑三轮车站立的原告周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218.53元。经了解,被告为豫LXXX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357元损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XX酒后驾驶豫L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源汇区XX西侧,不慎和路北站立的骑三轮车的原告周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脾挫伤并腹腔积液、头皮下血肿、面部擦伤。原告周XX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58218.53元,被告张XX垫付了48218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3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周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和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周XX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两项,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到7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周XX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李XX(系原告周XX母亲)生育五个子女,现年79岁。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又查明,豫LXX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相撞,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周XX住院67天,医疗费共计58218.53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到7000元,有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周XX营养费应为670元(10元/天×67天=67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以上费用共计61598.53元,扣除张XX垫付的医疗费48218元,下余13380.53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0000元,剩余3380.53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入院,2013年7月30日定残,误工费为4638.66元(7524.94元/年÷365天×225天=4638.66元);护理费为1381.29元(7524.94元/年÷365天×67天=1381.29元)。原告周XX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6119.71元(7524.94元/年×20年×24%=36119.7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为1107.07元(5032.14元/年×5年×24%÷5=1207.7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047.37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5704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67047.37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3380.53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600元,原告周XX负担4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



书  记  员   董XX


  • 2013-10-1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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