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801单元之三。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新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盛才,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福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厦门市XX公司、福建XX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XX公司将沈城一品1期、2期的外墙涂装工程分包给厦门XX公司施工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期的外墙涂装面积39814.6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工资30元,计1,194,438元均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外墙面砖装饰改为岩片仿石漆面积及劳务工资价格等事实均未予查明,存在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2元,上诉人福建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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