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XX诉卢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湘1381民初2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X,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伍向东,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陈XX、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XX及其与被告卢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伍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被告陈XX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曾XX借款。
2013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后,陈XX还欠2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
结算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卢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
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并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卢X共同辩称:1、陈XX与曾XX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合法的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陈XX与曾XX一起搞投资公司,由曾XX管账,陈XX管钱,经营至2013年5月25日,曾XX提出退股,双方商量由陈XX负责收回借款、偿还外债,双方结算后由陈XX向曾XX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退股借据。
2、陈XX于2014年9月偿还曾XX1万元,后不久又向曾XX妻子还款2万元。
3、卢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曾XX与陈XX之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在数笔资金往来,相互冲抵后,曾XX向陈XX转账多出29.5万元。
2013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后,陈XX向曾XX出具了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曾XX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
2014年9月27日,陈XX还款1万元。
曾XX称双方未曾共同经营过投资公司,仅存在借贷关系,陈XX按月息2分支付了结算之前的利息,银行流水与借款金额相差2.5万元是扣除了陈XX偿还的钱。
曾XX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陈XX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陈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XX在双方结算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曾XX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法院依法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陈XX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其应当偿还,故对曾XX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曾XX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且陈XX已依约给付结算前的利息,而陈XX不予认可,曾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曾XX亦未提交证据确定催告还款的时间,故本院依法将起诉之日(2017年11月9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以此为起算点计付逾期利息,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故关于曾XX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对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XX在2014年已还款1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还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应还本金核减为26万元(27万元-1万元)。
陈XX称已向曾XX妻子还款2万元,但对方不予认可,陈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曾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故该债务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曾XX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卢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XX对被告卢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礼梅
人民陪审员金世和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X
  • 2018-05-07
  •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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