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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郭XX、潘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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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郭XX,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
被告:潘X,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住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郭XX、被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份,两被告从其处购买电缆,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3925万元,两被告向其出具了欠货款8万元的欠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该欠款。
郭XX辩称,其是潘X的安徽省XX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工地购买张XX电缆其并不清楚,后期张XX要账时,经过潘X同意,其才打的欠条给他,其一分钱没有拿到,不同意还款。
潘X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对欠货款8万元无异议,但是购买电缆的是安徽省XX公司,并且用于该公司的工程,不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潘X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张XX购买电缆,后潘X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仍下欠电缆款8.3925万元,同日由郭XX向张XX出具8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11月5日之前付清”的字样;同年12月14日潘X在该欠条上注明”12月底付款”的字样。后潘X、郭XX均没有偿还该货款。2016年8月24日,张XX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8月份,潘X从张XX处购买电缆,后潘X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潘X仍欠货款8万元,故事实由郭XX、潘X出具的欠条为证,郭XX、潘X对此也表示承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潘X、郭XX应当及时清偿该欠款。郭XX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自愿偿还该欠款并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于张XX要求潘X、郭XX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X关于其是职务行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张XX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XX、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10-15
  • 明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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