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沧州市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XX。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邢XX、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7日17时,原告王XX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京沪连接线西XX西侧,与被告邢XX驾驶的冀R×××××号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XX之父王XX报案,2014年1月10日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王XX的陈述材料,中间人邢XX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王XX的家属提供的现场照片作出了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邢XX驾驶的冀R×××××号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中间人邢XX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大城县留各庄中心卫生院、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18天。2014年7月20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王XX及其护理人员王XX均系廊坊XX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4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499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XX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3900元。另查明,被告邢XX驾驶的冀R×××××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2,被告邢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3,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原告王XX称,冀R×××××号五菱面包车由被告邢XX驾驶,对此被告邢XX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原审认为,2013年6月7日17时,原告王XX与被告邢XX在京沪连接线西XX西侧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邢XX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应向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但原、被告均未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由原告王XX与被告邢XX应负同等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邢XX驾驶的冀R×××××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邢XX与原告王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邢XX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3900元,应从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邢XX。原告王XX称,冀R×××××号五菱面包车由被告邢XX驾驶,对此被告邢XX予以否认,因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邢XX未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且该事故无责任认定,故拒绝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49559.06元。二、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邢XX3900元。三、被告邢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3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中,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事实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邢XX还是邢XX未能查清,邢XX未提供其具备合格驾驶资格的证据,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均没有及时报警,但从一审中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中间人邢XX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交强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负有更多事故救助功能,一审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案事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梁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