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江市XX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章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波,内江市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严X,男,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内江市XX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波、严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XX公司诉称,被告所述其2011年1月4日到原告处上班,不属实。被告提交的盖有内江市XX公司行政人事盖章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原告单位没有此印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系错误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应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起被告到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6,5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0日,该委作出了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被告工作证、上班工作卡、被告的薪资表、被告的工资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盖有内江市XX公司行政人事盖章的证据不真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工资标准6,500元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江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红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