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良艳,山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北沟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北沟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X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北沟西X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包括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作废的12年期限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认定期限50年的合同签订村委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认定截止2013年1月1日,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应当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认定被申请人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凭空推断;二审否定申请人的投资设施损失抵顶租赁费等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就涉案土地上的新增设施主张相关补偿,故不予处理”,放任损失是司法不公。二、原审法院认定50年期限合同无效,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超过了合同法定的除斥期间;被申请人的土地租金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两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诉讼费违法;一审在审理申请人反诉请求过程中,剥夺了申请人的鉴定权,属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两审却都认定合同过期终止,超过了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索要的是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费,判决却变为过期损失,法官酌情估价认定赔偿数额,既超过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无评估资格属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北沟西XX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50年期限的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程序,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二审认定其无效,认定事实清楚。二、申请人关于供水、供电、投资设施损失等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提供了供水供电条件,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损失。三、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村委相关人员证言证实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四、二审法院以未经村民代表程序认定50年期限合同属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五、二审法院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酌情参照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承包费计算土地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5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且超过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从而按照双方签订的12年期限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用水用电、打井、铺设管道等费用,申请人虽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时任支部书记张传智曾有过口头约定,但在对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土地使用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又拒绝返还涉案土地的状态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持续存在,故被申请人关于土地使用费的主张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对土地返还后承包地范围内新增设施补偿的主张,双方签订的12年期限合同明确约定,使用期内乙方(王X)增加的固定资产由乙方(王X)自行处理,且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无权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诉讼费用负担等问题的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王X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理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华
代理审判员 谢 醒
代理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