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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毛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冀0526民初5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雷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毛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毛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毛XX及被告毛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3月,被告毛XX以其家庭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使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2.4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由于这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息116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XX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1年,我和韩XX合伙经营车辆运输。2014年,需要投资20万元,当时韩XX只有100000元,后经韩XX介绍,我从原告处借到10万元,借款时,韩XX让我出具借条,并说如果我不偿还的话,就由他偿还。至今,我已经返还原告借款44000元。此外,我给原告更换过借条,原告现在所持有的100000元借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原告还持有此借条,是因为我遗落在了原告处。
被告王XX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毛XX从原告宋XX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宋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毛XX、王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16000元。另查明,原告宋XX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毛XX、王XX于1993年10月30日在大屯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1日,被告毛XX、王XX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毛XX、王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毛XX所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营客车,所得盈利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毛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宋XX主张被告毛XX应付借款1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XX称已还款4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此,被告王XX应当与被告毛X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宋XX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由于原告宋XX的该项请求没有具体的金额,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XX、王XX共同返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毛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顺华
审 判 员  郝晓芳
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6-06-02
  • 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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