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丰城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曲江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刘XX,公司员工。
被告:赵XX,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陈XX诉被告邹XX、丰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激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被告邹XX、赵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激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54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5时15分许,邹XX驾驶赣C×××××/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城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科红郡住宅区段时,赣C×××××/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与陈XX驾驶的赣A×××××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之后,赣A×××××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与对向车道赵XX驾驶的赣C××××ד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黄XX、赵XX受伤,赣A×××××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邹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陈XX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江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3天。
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头皮开放性伤口;5.头部外伤;6.左侧第1-7肋骨骨折;7.上中、侧切牙损伤。
医疗费共计75620.64元,急救费170元,理发费50元。
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邹XX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8年3月14日,陈XX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费用为16000元;面部瘢痕如需行修复费用为167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600元。
经查,赣C×××××/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安激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陈XX于2013年6月购买了位于莲塘镇××大道××单元××室房屋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并且原告2017年10月1日花费1670元购买的手机也在本次事故损坏无法使用。
陈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邹XX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邹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邹XX,该车挂靠在安激XX;5.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6.诉讼费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
安激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XX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具体的在辩论时一一阐述;2.本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由于本案还有另外两个伤者,要求在交强险预留部分限额;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5.因为赵XX在本案中是无责,因此赵XX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XX辩称: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5时15分许,邹XX驾驶赣C×××××/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城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科红郡住宅区段时,赣C×××××/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与陈XX驾驶的赣A×××××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之后,赣A×××××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与对向车道赵XX驾驶的赣C××××ד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黄XX(赣A×××××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乘坐人)、赵XX受伤,赣A×××××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邹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陈XX、黄XX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江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3天。
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头皮开放性伤口;5.头部外伤;6.左侧第1-7肋骨骨折;7.上中、侧切牙损伤。
医疗费共计75617.64元,急救费170元。
出院医嘱:“……5.加强营养;……7.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
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邹XX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8年3月14日,陈XX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费用为16000元;面部瘢痕如需行修复费用为167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花去3600元。
另查明,赣C×××××/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邹XX,该车挂靠在安激XX,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陈XX夫妻于2013年6月购买了位于莲塘镇××大道××单元××室房屋××套,并在此居住。
陈XX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江西XX公司货车驾驶员。
陈X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75617.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69259.56元)31198元/年×20年×11.1%、误工费(9933.35元)38571元/年(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94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043.41元)33662元/年÷365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182353.96元,扣除XX公司支付的10000元、邹XX支付的5000元,陈XX实际应获得赔偿167353.96元。
其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555.88元)75617.64元-75617.64元×10%-10000元-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9259.56元+误工费9933.35元+护理费304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9259.56元+误工费9933.35元+护理费304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9.1%,计款156499.29元;邹XX应赔偿75617.64元×10%=7561.76元,邹XX已付5000元,两相抵后,邹XX尚应赔偿陈XX2561.76元;赵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赔偿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9259.56元+误工费9933.35元+护理费304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9.1%,计款8292.91元。
本院认为:邹XX驾驶车辆将陈XX撞伤,邹XX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
邹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
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邹XX承担。
邹XX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安激XX,该车为营运车辆,安激XX对邹XX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XX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该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赵XX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考虑到陈XX与黄XX的医疗费用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陈XX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赵XX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500元,陈XX与黄XX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陈XX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赵XX和XX公司按照各机动车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陈XX夫妻自2013年起就在镇城购房(有房产证),结合其交纳电费的发票(包括手机网上成功缴费的记录)、陈XX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又是江西XX公司货运车辆的驾驶员等证据相佐证,应认定陈XX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陈XX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其即便在江西XX公司工作,也属非固定制职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3年以上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陈XX的医嘱中注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其营养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XX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鉴定的鉴定结论为:“面部瘢痕如需行修复,费用为16700元”,且陈XX面部瘢痕已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部分已在本案中进行了赔偿,在法庭调查时,陈XX现尚未对面部瘢痕行修复术,故面部瘢痕修复费本案不予处理。
如面部瘢痕确需修复,待修复后另行主张,且应扣除面部瘢痕10级伤残已获得赔偿的数额。
安激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由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XX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2353.96元,扣除XX公司支付的10000元、邹XX支付的5000元,陈XX实际应获得赔偿167353.96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陈XX损失156499.29元(直接给付陈XX);
三、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XX损失2561.76元;
四、丰城市XX公司对邹XX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损失8292.91元;
六、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600元,共计5927元,由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