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原告:屏山县XX,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XX。
经营者:王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张X,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变更原告王X为屏山县XX。
原告屏山县XX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屏山县XX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屏山县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原告屏山县XX负担。
审判员张荣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