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告南京XX。
投资人饶X。
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需进一步沟通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XX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震
代理审判员臧文刚
代理审判员桑罗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