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又名罗X)。
原告张X与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苯酚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19794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7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XX辩称,购买苯酚的是廊坊XX公司,其签名的欠条是替该公司出具,该款应由该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罗X欠张X钱款1979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794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系廊坊XX公司所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给付原告张X欠款19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保全费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