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四川XX律师。
被告:达县XX,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注册号:XXX。
投资人:邓XX。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四合社区万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XX。
原告刘XX与被告达县XX(以下简称X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的投资人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833元及违约金;2.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二被告按原告购买商铺时的位置、面积归还原告购买的商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2月5日,第二被告与李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自己修建位于坪店子梁社区二小区的“三里坪农贸批零市场”商品房“负2层肉类19号摊位”出让给李XX,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650元;同日,第一被告与李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受让人将摊位租赁给第一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约定租金执行年租金制,两年的租金为6328元,该款项用于冲抵购买该摊位的房款。2005年12月9日,经两被告同意,李XX将该摊位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李XX支付了对价并取得该摊位的所有权。贰年租赁期满后,原告将该摊位继续交由第一被告管理,二被告承诺年租金为9500元,第一被告也依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目前尚欠原告租金1583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金,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望判准所请。
被告XXX及XX公司的答辩称:租金我已经支付到2017年的9月份。一年的时间只欠9500元钱。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5日,出卖XX公司(现名XX公司)与买受人李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坪店子梁居委会二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达国用(2005)第00018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2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务、住宅、用地。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三里坪农贸批零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达南建规字98-230号,施工许可证号达南建施字(98-230)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负2层肉类19号摊位,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用,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0米,建筑层数地上捌层,地下贰层。以上面积以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最后测定为准。该商品房总价款37320元,本价格不包括因本交易而产生的由买受人承担的一切税费。签合同时一次性付35454元,余1866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5年12月5日,李XX向达县XX公司交纳XXX摊位费(肉类19号)35454元。
2005年12月5日,出租方李XX(甲方)与承租方X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在2005年12月5日与达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购得的位于XXX负二层肉类19号商位出租给乙方使用(商位具体位置详见附图说明),总价款肆万叁仟陆佰伍拾元。甲方出租该商位给乙方使用,以用于乙方对商位进行统一招商、招租、经营管理或服务。租赁物属现房,以现房交付。租赁期限暂定为贰年,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贰年期满后,甲方可选择自主经营,亦可选择继续交由乙方管理。自主经营时,须向乙方交纳商业经营管理费用,同时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管费,其交纳标准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结合相关规定执行。执行年租金制,两年的租金为6328元,该款项用于冲抵购买该摊位的房款。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出现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伍的收取滞纳金;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80天视为乙方违约。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有权对包括本合同所涉租赁物在内的商位进行整体规划、调整、装修,但乙方在本合同终止时,应按租赁物原先的位置、面积归还给甲方。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其标准为不影响租赁物的有效使用期限。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期内,乙方自行承担租赁物的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在履行本合同时,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对方当年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除法定或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外,本合同继续履行。……2005年12月9日,经两被告同意,李XX将该摊位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李XX支付了摊位费用,李XX与达县XX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的买受人更改为刘XX,并加盖XX公司印章。
2012年9月10日,XX公司出具承诺,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XXX肉类19号摊位从2012年9月10日起每年租金按9500元计算,不再增加,牛、羊、猪杂78号摊位从2012年9月10日起每年租金7000元计算,五年内不再增加。承诺人:邓XX2012.9.10加盖四川XX公司复印件专用章。刘XX在该承诺签字,“以上方案本人同意刘XX2012年9月10日”。
原告自2005年12月一直将该摊位交由XXX管理,XXX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2017年10月至今未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当庭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3日予以解除。被告XXX拖欠原告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租金95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XXX支付租金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系XXX,XX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故被告XXX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元(9500元×20%)。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商铺时的位置、面积归还原告购买的商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仅为负2层肉类19号摊位,关于该摊位的具体位置,面积均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固定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租金9500元及违约金1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达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红
审 判 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