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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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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何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和《合作协议》(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生产波纹管及相关公路工程材料;约定双方各出资20万元,利润按被告40%和原告60%分配;约定原告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负责财务管理和生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出资支付给被告开始启动生产,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一人掌控生产、采购、财务,原告难以有效参与合作事项。近期被告自行决定不再继续经营,但即不正式清算,也不理会原告要求分割现有资产的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1.返还出资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首先。1.原告用于出资的设备作价过高,其出资不实是导致无法合作的主要原因。2.原告一直掌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所述不能有效参与合作事项。3.原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无法完成散货清算。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就约定了答辩人负责现金管理,但需要原告签字确认,虽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同意了答辩人支出款项,但是答辩人所记账目原告都拒签字。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截至目前,原告与答辩人仍未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和《合作协议》(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生产波纹管及相关公路工程材料;约定双方各出资20万元,利润按被告40%和原告60%分配;约定原告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负责财务管理和生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出资进行生产经营。
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及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李XX出资详细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存在争议,并且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张XX应返还其出资款20万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出资2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和(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立平
人民陪审员伊壮
人民陪审员刘萌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 2016-06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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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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