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1民终1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被上诉人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及微信截屏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这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是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约定向其借现金7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现金7万元,故不存在借款事实。
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8.4万元,且至2017年9月1日尚欠7万元。
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明显与被上诉人该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提交的微信截屏中对话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于认证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诉无理,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予以维持。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借款20天内还清。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尚欠原告林X借款7万元,被告对此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现借款20天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借款人民币7万元。
根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本案讼争借款有上诉人刘XX出具给被上诉人林X的7万元借条为证,上诉人刘XX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刘XX主张被上诉人林X未支付借款,但上诉人刘XX在被上诉人林X未支付借款的情形下未向被上诉人林X要回借条或者未要求被上诉人林X继续支付借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被上诉人林X未支付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刘X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XX
审判员吕XX
审判员刘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2-27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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