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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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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荀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海X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海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荀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蒋XX至XX海XX承建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XXXXX号上海XX(以下简称三德广场)工地工作,工地施工铭牌注明施工单位XX海XX,项目副经理沈XX。
2013年1月,蒋XX与沈XX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合同注明甲方为XX海XX,乙方为蒋XX,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泥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沈XX、蒋XX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
2013年5月6日,蒋XX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同年5月13日蒋XX出院,出院小结注明“全休三个月”。
2013年8月19日,蒋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X海XX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187号裁决书裁决,对蒋XX要求确认其与XX海XX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XX海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XX海XX诉称,XX海XX承建三德广场工地的施工任务,蒋XX于2013年1月1日至该工地工作,系泥工班班组长雇佣的人员。
蒋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现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间XX海XX与蒋XX间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蒋XX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XX海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安徽)五河县XX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致函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称蒋XX在其年满六十周岁至今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6日间,蒋XX至XX海XX承建的三德广场工地工作,蒋XX于2013年5月6日受伤后,医疗机构建议蒋XX休息三个月;蒋XX与XX海XX项目副经理沈XX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XX海XX虽否认沈XX代表其与蒋XX签订合同,认为其与沈XX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系沈XX代表自己与蒋XX签订合同,但XX海XX未提供其与沈XX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等相关证据;同时,该合同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XX海XX、蒋XX,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再者,XX海XX确认沈XX系其项目副经理,沈XX负责工地的人力资源管理,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蒋XX至XX海XX工作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养老保险待遇的生活保障,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
因此,双方间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XX海XX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蒋XX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间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确认江苏XX公司与蒋XX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XX海XX不服,上诉于本院。
XX海XX上诉称,蒋XX是泥工班班长所雇用,具体的日常工作都是由泥工班班长安排,工资也是由泥工班班长支付,与XX海XX不存在任何关系。
所谓的劳动合同并不是蒋XX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代签,且该合同也未加盖XX海XX公章。
蒋XX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XX海XX与蒋XX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蒋XX辩称,XX海XX认为是泥工班班长雇佣蒋XX,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是否由蒋XX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蒋XX提供的劳动也是XX海XX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是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XX海XX项目副经理沈XX是该单位聘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沈XX又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沈XX与蒋XX签订劳动合同即代表XX海XX与招用的员工确立劳动关系,并未超出沈XX的职责范围。
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虽不是蒋XX本人所为,但蒋XX认可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表明蒋XX授权他人以其名义与XX海XX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蒋XX与XX海XX均产生拘束力,是调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蒋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需要通过劳动获取工资收入,从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故蒋XX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成为与XX海XX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XX海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4-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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