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四川XX律师。
被告:伍X,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伍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伍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罗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罗XX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8月2日生育一子罗XX。在罗XX刚满月不久被告就偷跑离家,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为止被告未给付罗XX任何抚养费用,也未曾探望过罗XX。原告父母现年事已高,常年多病,无法细心照料小孩,原告又不得不外出上班维持生计。为了更好养育小孩,现请求将罗XX交由被告抚养。
被告伍X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伍XX在孩子已满八个月后因为无法忍受原告的态度才被迫离家的,被告每天都会打电话给原告父母关心罗XX的情况和经常探望他,并为其添置所需用品,原告的父母对罗XX照顾有佳并表示愿意照顾罗XX至其成年。被告称自己并非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而是自己目前处于无业状态,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和时间照料其子,为了罗XX的健康成长,罗XX目前暂时由原告抚养为宜,如果以后自己有能力也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X与被告伍X于2013年春节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5年4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在三台县紫河镇广兴XX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XX,现在随原告罗X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双方均具有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非婚生子罗XX出生后主要是随原告罗X的父母生活且原告罗X亦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另因被告伍X现无固定收入且原告罗X亦未提供被告伍X具有更好抚养条件的相关证据,故现因双方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被告非婚生子罗XX的利益和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罗X要求被告伍X抚养非婚生子罗X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伍X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与被告伍X的非婚生子罗XX由原告罗X抚养;
二、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罗XX满18周岁时止(包括2016年9月),由被告伍X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罗X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