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东收费站北XX。
法定代表人:魏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二中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与被告宁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负担。
审判员罗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