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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蒋XX等与丘X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粤0605民初198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伍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原告:蒋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XX,XXX律师。
被告:丘XX,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甘XX,住址及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冼XX,被告甘XX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抚养费85685元、误工费138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0年,原告蒋XX与被告丘XX在佛山相识。
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丘XX嫌弃被告甘XX已生一女又怀一女,要打掉胎儿好离婚找别人生儿子。
原告蒋XX劝说被告丘XX不要因为生女就离婚,要爱惜生命,可以生下女婴,由原告蒋XX夫妇抚养。
被告丘XX接受了原告蒋XX的善意,2011年2月13日,被告甘XX才得以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顺利产下女婴,命名丘XX。
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自愿将出生40天的二女丘XX托付给两原告抚养,四人亲笔签署收养协议书,言称如果原告做到专心养护,被告不会反悔要回女儿。
为表示诚意,被告丘XX亲自开车,由被告甘XX陪同,把丘XX和原告送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县城的原告家中。
此后,两原告将丘XX更名为伍XX,视弱小的生命为己出,悉心呵护,关怀备至,孩子稍大一点就送到条件较好的幼儿园上学,邻里街坊都夸原告把养女视为珍宝,五年半风里来雨里去,养父母全程护送,幼儿身体不适时原告夫妇寝食不安,寻医问药。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丘XX登记户口,以办理收养手续,但被告为规避因超生产生的社会抚养费,避免因生育二胎而被做绝育手术而以种种理由推诿。
期间,被告如愿生下一儿子。
今年暑假,被告以接女儿回广东小住为由,不再让女儿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县城的养父母家,从此要回女儿的抚养权。
被告本应对亲生女儿承担抚养义务,却为规避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丘XX推给无抚养义务的原告抚养,五年多以来,原告为被告抚养二女儿倾注了全部心血,包括物质上和感情上的付出。
被告自私自利,出尔反尔,无情无义,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
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16321元╱年÷12月×63月=85685元,误工费26416元╱年÷12月×63月=138684元。
被告甘X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婚生女丘XX之间存在法律或者事实的收养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丘XX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丘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协议书》(原件)、儿童健康检查手册(原件)、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美赞臣奶粉价格记录(手写原件)、苍梧县大拇指幼儿园接送卡(原件)、收据3份(原件)、照片。
4.2016年10月20日的证明、2016年10月17日的证明(均为原件)。
5.2016年12月22日的证明(原件)。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被告甘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3中的美赞臣奶粉价格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以证据4、5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011年2月13日,两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生下女儿丘XX。
同年3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两被告将丘XX托付给两原告护养。
双方约定如两原告有虐待、抛弃或照顾不周等行为,两被告有权要回护养;如两原告做到专心护养,两被告不会反悔要回;两被告有权看望丘XX。
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丘XX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交给两原告收养,但并未到民政部门登记。
后两原告将丘XX更名为伍XX。
2016年7月,两被告将丘XX带回广东省佛山市,此后丘XX一直未回两原告家。
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其亲生女儿丘XX交予两原告收养,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亦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现两被告已经取回丘XX,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抚养丘XX期间的相关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两被告作为丘XX的父母,依法负有对其女儿进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虽两原告收养丘XX的行为无法律效力,但两原告事实上对丘XX进行了长达63个月的抚养,故两被告理应向两原告支付代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根据两被告生活的客观状况,结合两原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丘XX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共计63个月,计算为1200元/月×63个月=75600元。
至于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XX、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600元予原告伍XX、蒋XX;
二、驳回原告伍X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7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487.77元、两被告负担845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昭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XX
  • 1970-01-01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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