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宋XX,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四川XX律师。
原告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拌料工序,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该工序承包费15000元,被告自行招聘人手,由被告向其招聘的人员发放工资。被告完全区别于原告的其它员工,亦没有像其它员工一样拥有厂牌、按时或计件结算工资,原、被告间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另,经过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后,原告已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月4日至同月31的报酬5040元,故法院无需再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项报酬。此外,若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关系,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的计算亦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江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应按江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三倍封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蓬江劳人仲字【2018】10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4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5040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维持蓬江劳人仲字【2018】103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蓬江劳人仲字【2018】1030号(非终)《仲裁裁决书》;2、微信截图;3、邮件送达情况;4、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5、银行流水。
被告宋XX答辩称:1、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18年1月4日至1月31日的工资5040元;2、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原告,从事拌料工作,被告的工资为9517.22元/月,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0896.37元。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开始在原告车间从事拌料工作。2016年10月左右,被告找来余X有帮忙拌料,余X有的报酬由被告发放,被告的报酬仍由原告支付。2018年1月开始,原告停工,被告无需拌料,而是做其他工作,报酬按180元/天计算,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
2018年5月21日,宋XX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1、2018年1月3日至同月31日共28天的工资56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1、XX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XX支付2018年1月4日至同月31日共28天的工资5040元;2、XX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896.37元;3、驳回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宋XX在仲裁过程中主张拌料工序的工资与余X有按2:1分配。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左右承包了拌料工序,离职原因是原告停工、没有工作,被告自行离开;而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后因原告停工,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017年2月工资为11250元、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工资均为15000元、2018年1月工资分为两笔:一笔为拌料工序工资2500元、一笔为做其他工作工资5040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月4日至1月31日的报酬5040元。2017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只是利用原告的车间、机器、材料承包拌料工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双方间为承包关系,但双方却未签订承包协议,且被告也否认双方为承包关系。二、从“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报酬与原告其他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且需要签收,工资均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其它津贴、奖金组成,并未显示被告的报酬为承包款。三、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的车间,机器、材料由原告提供,工作由原告安排,且被告在工作期间需要遵守原告的厂规、接受原告的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虽然被告可聘请其他员工一起从事拌料工作、自己分配报酬,这属于原告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为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并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左右到原告处承包拌料工序,2018年1月31日离开。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原、被告间为劳动关系,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入职资料,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其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主动离开其工作岗位,被告也未能证明其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017年2月工资为11250元、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工资均为15000元、2018年1月工资分为两笔:一笔为拌料工序工资2500元、一笔为做其他工作工资5040元。被告主张拌料工序的工资按2:1与余X有分配,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9517.22元{【(11250+15000×10+2500)×2/3+5040】÷12}。因查明2017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8.9元,故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数额高于江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0896.37(9517.22×8.5)元。
关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31日的报酬5040元的问题。原告已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4日至1月31日的报酬5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XX公司无需再向被告宋XX支付2018年1月4日至1月31日的报酬5040元;
二、原告江门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XX支付经济补偿80896.37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素兰
人民陪审员 梁德毅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黎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