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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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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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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廊坊市新华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1月8日15时被告康XX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在王宫线与原告李XX驾驶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复核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康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57862.40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据责任比例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6)第000081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四、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
证五、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证六、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原告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各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被告康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15时30分,康XX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宫线14公里553米处时,与由北南向北行驶的李XX驾驶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康XX、李XX、康XX、康XX、张XX、张XX、李XX等人受伤,后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康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23675元,花费评估费1400元。原告驾驶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且事故发生时从事货运。
另查,被告康XX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康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被告康XX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仍不足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由康XX承担。原告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计算期间过长,结合本次事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8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17172.5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康X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845.5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737元,由被告康XX负担51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柳 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穆XX
赔偿清单
原告李XX赔偿清单:
车辆损失费:23675元;
停运损失费:57784元/年÷365天×80天=12665元;
评估费:1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774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72.50元,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72.50元。被告康X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845.50元。
  • 2016-11-30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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