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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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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X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XX。
负责人:韩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原告汪X与被告张XX、泗县XX公司、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颍上县XX公司、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XX、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5312.7元。
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1241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5=945元、营养费180×30=5400元、误工费167.23×183=30603.09元、护理费121.52×183=22238.16元、残疾赔偿金29156×16=46649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①儿子汪X19606元×5÷2=49015元,②母亲陈XX20×19606÷2=1960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矫形器23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出诊收费2300元、部分护理依赖20×50%×44353元=443530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XXX.40元,被告方承担825312.7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晚,原告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池州往安庆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行驶至沪聂线482KM+170M处时,和同向张XX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向行驶的陈X驾驶的K5H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皖R×××××号车尾部与皖L×××××号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皖R×××××号车与皖K×××××号车受损,汪X受伤的交通事故。
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陈X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0日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原告入住东至县中医院,于2017年3月3日出院。
2017年6月9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估算手术费总计10000元,原告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应设180天为宜。
根据原告伤残后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原告育有一子汪X尚未成年(2003年5月生),母亲陈XX(1957年12月生),汪X有一个姐姐也为陈XX所生。
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陈XX,挂靠泗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谢XX,挂靠颍上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提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陈XX、谢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摊,如果侵权人对扣除责任比例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过25000元,其他赔偿明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但是对原告提出过高的部分请求存有异议。
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原告是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超车,致张XX遇到原告超车时在有让路条件未靠右让路造成的事故发生,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陈X驾驶承保车辆正常行使,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从程序上来说,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从实体上来看,首先原告母亲陈XX系原告成年近亲属,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主张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母亲陈XX具备上述条件且陈XX户籍地为农村,即使法庭最终支持陈XX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过高,依法应当按照40%标准计算较为适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晚,汪X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池州往安庆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行驶至沪聂线482KM+170M处时,在超越同向张XX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张XX驾驶的皖L×××××号车未靠右让路,致皖R×××××号车与相向正常行驶陈X驾驶的K5H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后,皖R×××××号车尾部与皖L×××××号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皖R×××××号车、皖K×××××车受损,汪X受伤的交通事故。
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池公交认字(2016)第R34170XXXX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汪X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XX、陈X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XX、陈X应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X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同日汪X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C4、5椎体骨折伴左侧椎弓骨折;C6、7左侧横突骨折;T3、4椎体前缘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4、肺部感染;5、尿路感染。
2017年2月15日,汪X在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日出院。
汪X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24138.43元。
另汪X于2016年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为此支付合肥急救中心其它出诊费用2300元。
东至县中医院,出院诊断:颈椎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颈部保暖,避免剧烈运动,加强颈项部及上下肢功能锻炼,随访,休息三个月。
受汪X委托,2017年6月9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汪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损伤后“三期”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编号为秋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汪X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汪X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应设180天为宜;根据汪X伤残后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汪X系非农业家庭户。
汪X育有一子汪XX于2003年5月31日,尚未成年。
汪XX亲陈XX于1957年12月,患有高血压、高血糖且老伴已去世。
汪X有一个姐姐。
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陈XX,挂靠泗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谢XX,挂靠XX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财保颖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
本案诉讼中,汪X自愿撤回对泗县XX公司、张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陈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管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XX、陈X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汪X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即XX公司、财保颖上支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查汪X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住院费123728.56元,门诊费409.87元,共计124138.43元,XX公司、XX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扣除8%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为9931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过程中汪X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承担上述费用,本院确认实际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420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确认为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21995.12元(121.52元/天×181天),予以确认;5、误工费:汪X所主张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81天,按79.88元/天计算为14458.28元(79.88元/天×181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确认为466496元(29156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抚养费儿子汪X31369.6元(19606×4÷2×80%),母亲陈XX育有一子一女,结合东至县东流镇金山XX出具的证明,陈XX现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陈XX被抚养人抚养费156848元(19606元/年×20年÷2×80%),以上三项残疾赔偿金共计654713.6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2500元,汪X自愿放弃,予以确认;9、矫形器及其它出诊费用共计460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4000元,予以确认;11、部分护理依赖:44353元/年×20年×50%=443530元,予以确认;12、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汪X各项损失共计XXX.43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9931元、鉴定费2500元)。
皖L×××××号车、皖K×××××号车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774424.7元〔XXX.43元-240000元)×0.5+240000元〕。
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各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各承担26721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汪X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后期护理依赖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7212.3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汪X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后期护理依赖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7212.35元。
二、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陈XX、谢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72元。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淑云
人民陪审员徐金枝
人民陪审员唐腊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X
  • 2018-02-28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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