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登云XX。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告:马XX,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XX公司、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风机盘管中央空调及末端改造工程、排气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处的风机盘管中央空调及末端改造工程、排气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结算对账单》,被告承诺工程欠款尾数总计13万元,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而,迄今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的款项,剩余的50000元款项,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XX公司、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XX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更名为广东XX公司。被告广州XX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原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原股东为马XX、张X,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为马XX一人。
2016年8月31日,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中XX(甲方)的名义委托东莞市XX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中XX风机盘管中央空调及末端改造工程、排期系统安装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中华美食城,工程总造价为342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10%即34200元作为定金,施工人员将冷冻水镀锌铁管、保温材料、镀锌风管等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后当天支付总价价款的25%即85500元,施工人员将冷冻水镀锌铁管、保温材料、镀锌风管主管、支管、安装好后2天内支付工程总价价款的25%即85500元,施工人员将风机盘管末端设备、排气主风柜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当天内甲方代表确认设备型号后当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0%即68400元,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好及调试好当天内,甲乙双方代表到施工现场验收风机盘管中央空调、排气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合格后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8400元。甲乙双方代表到施工现场验收风机盘管中央空调、排气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合格后起360天内,乙方在工程总造价款内留10000元作为工程保质金。在甲方未付清空调机设备及人工、材料款之前,甲方所欠乙方空调机设备及材料、人工款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延迟付款给乙方,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报价总造价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超过三天的,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延迟付款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拆走施工现场乙方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设备,甲方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及材料、设备折旧的差价费用。
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签订结算对账单,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9000元,2016年8月24日马XX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11日张国红支付44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马XX支付50000元,剩余165000元未支付。消费冲卡10000元加上免费送消费卡8000元,工程质保金10000元,保质金除外总计剩余153000元未付。注:以上尾款折后优惠价¥13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无保质金。广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股东:张X、林XX、朱XX。承诺本项目工程欠款尾数总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分2笔2次付清。第一笔第一次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人民币伍万元正。第二笔第二次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捌万元正。如承诺方不按时付款,我方将拆除我方安装的空调机抵数。马XX、林XX、张X、何XX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其他股东,当时林XX、张X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仅是为了表明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马XX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马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马XX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确认在双方协商以130000元了结双方的纠纷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
此外,本院依原告广东XX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8日对被告广州XX公司、马XX名下价值6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中央空调出风设备(黑色)6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广东XX公司根据被告广州XX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故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及协商后确定由被告支付130000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未付款项5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1000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马XX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广州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XX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马XX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XX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马XX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马XX应当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XX公司、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限);
二、被告马XX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用62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