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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绍兴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1)绍民初字第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绍兴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绍兴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经绍兴市越城区巾帼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木工),同年12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外伤,共花去医疗费2151.6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5日向贵院起诉,但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够充分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证据已补充完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60元、误工费677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51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1949年8月12日出生,其自述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故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3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
代理审判员张浙丽
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XX
  • 2011-06-24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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