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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8)津民申1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XX。
法定代表人:曾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天津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新XX底商。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XX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天津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每日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X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XXXX的工作是按单计价,也就是计件制工资,这是《劳动法》明确认可的劳动关系中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是计件制就否认劳动关系。XXXX的工作虽然是按单计价,但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单一结算,而是按月发放工资。2.原审法院认定了XXXX接受制度管理,但又认定相应的制度管理未使双方形成人身和财产上的紧密依附性,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管理制度在财产和人身上对XXXX都存在制约,双方已经形成了隶属关系。3.被申请人已承认高X的公司员工身份,且不能证明XXXX在职时被申请人与高X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应认定XXXX是和被申请人直接建立关系的。XXXX虽然自备送货电动车,但除此之外的包含货品、包装物以及工作用APP软件都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不与XXXX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底薪,不给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规避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XXXX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X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XX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每日XX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是在XXXX离职后成立,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每日XX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XXXX系接受案外人高X的领导和管理,利用其自有电动车作为配送工具从事配送业务,高X按照XXXX每个月的配送单数向其支付报酬。XX公司对XXXX并未进行劳动管理,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虽然高X与XXXX约定按照每单5元的标准计算配送费,但对于XXXX每天需要配送的单数并没有定额的要求,XXXX自己亦认可每天配送的单数并不固定。因此该报酬的支付方式与XXXX主张的计件制工资并不相同。XXXX主张《临时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系XX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受该制度的约束与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制度系案外人高X自行在其经营地点张贴,该制度上并未有XX公司盖章确认,XX公司亦不认可该制度系其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同时,XXXX亦无证据证明该制度系XX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据此,X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及每日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X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 涛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张 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1-13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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