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XX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三倍,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朱XX辩称,原告确实通过中国XX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是钱款到账后,被告即按照原告指示将70,000元转入案外人吴X账户,故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
被告出具借条时,按原告要求将借款金额写成100,000元,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按时还款,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将23,610元还款按照原告指示,陆续打入案外人张X账户,故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0元。
对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因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不同意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朱XX今因购车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XX借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三倍,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借条最下方,被告书写:本人知晓并完全理解上述条款,自愿签署借条并完全承担履行相关责任义务。
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6年3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吴X到庭表示,被告朱XX曾向吴X借款60,000多元,2015年5月26日,朱XX将70,000元转账给吴X即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归还了70,000元,收到该笔还款后,吴X将朱XX出具的借条撕毁。
案外人张X到庭表示,被告朱XX曾向张X借款42,600元,朱XX自2015年5月28日起向张X账户陆续还款,归还的系该42,600元借款,该笔借款现已全部还清。
对于案外人吴X和张X的陈述,被告朱XX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认识吴X和张X,从未与两人发生过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且已经归还23,61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XX认为签订的借条系格式合同,故借条中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所谓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系打印,但并不等同于该份借条所涉约定即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在借条下方通过书写表示已知晓借条上的条款并同意按照借条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佳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