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鞍山XX公司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4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实施深水井工程,工程所在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钻井工程更符合承揽合同性质。
合同中已经约定在双方所在地管辖,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为上诉人钻井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诉讼至原审法院。
因钻井系对工程的营造行为,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故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4民初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曹X
审判员张小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