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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邢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辽01民终45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上诉人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邢XX陈述前后矛盾,是虚假的。邢XX与上诉人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邢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邢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451元(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1,342元;3、依法判决沈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邢XX入职沈阳XX公司工作,岗位设备工程部维修,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XX公司未给邢XX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5日,沈阳XX公司在支付给邢XX拖欠的半个月工资2,115元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邢XX应本案诉求,于2016年12月28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邢XX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讼至该院。另查明,邢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邢XX提供的工作记录、体检合格证、工资表、出勤记录等证据可证实,邢XX于2004年9月入职沈阳XX公司工作,沈阳XX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邢XX与沈阳XX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对于邢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因邢XX、沈阳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以邢XX入职当年工资为标准,沈阳XX公司应予支付邢XX从2008年2月起11个月工资作为双倍工资差额,即22,000元(2,000元×11个月),该院对邢XX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邢XX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因邢XX未予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只是称沈阳XX公司给邢XX放假,邢XX之后再未去上班,故可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沈阳XX公司应当向邢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邢XX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邢XX在沈阳XX公司工作时间为2004年9月至2016年2月,故应予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48,645元(4,230元×11.5个月)。关于沈阳XX公司提出邢XX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邢XX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未超过一年。故对沈阳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45元;三、驳回邢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邢XX与沈阳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地,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邢XX提供了工作记录、体检合格证、工资表、出勤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构成证据链,证实邢XX于2004年9月入职沈阳XX公司工作,沈阳XX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可以认定邢XX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邢XX与沈阳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沈阳XX公司主张其与邢XX系劳务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公司提出邢XX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邢XX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未超过一年。故对沈阳XX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XX
  • 2017-05-15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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