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阳XX银行)诉被告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吴伟、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阳××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XX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庭审中,XX阳××村镇银行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判令周XX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695%(逾期利息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XX阳××村镇银行与周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阳××村镇银行在合同期内向周XX提供额度为600万元的借款;如周XX未按期还款、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等,XX阳××村镇银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周XX应当承担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XX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以其位于XX阳县XX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周XX于次日取得了3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是2017年6月15日。现周XX财产、经营状况恶化,自2017年2月21日起已无力偿还借款利息。
周XX辩称:XX阳××村镇银行所述合同属实。贷款虽然是以周XX名义所借,实际借款人是XX阳金星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XX公司与XX公司是关联企业。XX阳××村镇银行放弃担保而起诉周XX,属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新XX公司与XX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周XX的个人财产已由审判机关掌控,XX阳××村镇银行应按重整程序行使债权。请求驳回XX阳××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
XX阳××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阳××村镇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XX阳××村镇银行与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周XX违约时应加收50%罚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重大诉讼或者是经济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XX阳××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3、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转出凭证各一份,证明XX阳××村镇银行于2016年6月23日履行了向周XX交付300万借款的义务。
4、周XX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八份,证明周XX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
5、周XX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告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快递回执各一份、手机短信通知书照片一张,证明XX阳××村镇银行已按约定方式向周XX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6、XX阳××村镇银行与安徽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安徽XX出具的发票、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物价局联合发出的律师收费标准通知各一份,证明该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周XX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行为不合常理;认为证据4系周XX个人信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周XX已收到通知书;认为证据6所载费用不应当由周XX承担。
周XX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XX阳××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3,周XX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XX阳××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2,周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XX阳××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4,虽涉周XX的个人信息,但作为证据出示并无不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XX阳××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通知书已送达周XX,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XX阳××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6,周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2日,XX阳××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周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日用百货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乙方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乙方可以采用委托扣款/柜面还款方式还款;乙方已在甲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支付和归还;贷款实际发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结息还本,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划乙方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次日,周XX在XX阳××村镇银行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其从该行取得了3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是2017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是8.5695%。周XX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0日后未再偿还利息。为此,XX阳××村镇银行诉讼来院,为此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XX阳××村镇银行与周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XX阳××村镇银行将300万元贷款汇入周XX的账户,该行已按约汇入,即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则周XX应当按约结息。周XX未能按约结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周XX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XX阳××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XX阳××村镇银行要求周XX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XX辩称的,贷款虽然以其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是XX公司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担保人,属其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周XX辩称的XX阳××村镇银行放弃担保属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695%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854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