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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华XX公司、武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鄂01民初17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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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浪荣路口明君商务中XX1303-1303A房。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冒镇汉南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涂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三金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负责人:涂XX。
委托代理人:邢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天XX)、武汉XX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三金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鄂0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天XX在XXX账号为42×××83的银行账户、在XXX账号为42×××76的银行账户。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并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5日,华天XX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天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华XX公司在XXX账号为42×××83的银行账户、在XXX账号为42×××76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宏文
审 判 员  郑德祥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6-11-15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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