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1995年3月31日,双方到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5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7年12月1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
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对家庭极不负责,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2013年底,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
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杨XX离婚。
被告杨XX辩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相识自由恋爱,1995年3月31日,双方到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5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
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
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
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春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