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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晋民初字第5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本金为322万元(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2万元+后期借款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2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9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汇给被告55万元,2010年12月11日分两次汇给原告共计145万元。
2.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22万元,利息由2011年12月11日算起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22万元,利息由2011年12月11日算起未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为112万元(200万元×2%×28个月)。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根据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22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由2011年12月11日算起未还”,可以证明自2011年12月11日起,被告就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实际是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312万元计入后期1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前期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即322万元可以作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原告李XX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4元,由原告李XX负担17949元,被告林XX负担29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卓
人民陪审员彭蕾
人民陪审员林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3-18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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