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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绍兴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09)绍民初字第4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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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张XX。
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绍兴县XX,组织机构代码:789XXXX6495。
法定代理人:冯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XX,浙江XX律师。
原告祁XX与被告绍兴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由于2006年10月21日上午7时1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当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XX地方,与驾驶人屠X法驾驶的绍兴强升机械厂的一辆车号为D37727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绍兴驶往诸暨方向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屠X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绍兴县XX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3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月1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9级。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XX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判决确认绍兴市强升机械厂应赔偿祁XX经济损失总额的60%,尚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至今得不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41,947.5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绍兴县XX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月1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绍兴县XX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受理。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送达被告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绍兴县XX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情况说明、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送达情况说明、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仲裁裁决,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的以外: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的。现原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虽已作出,但均未送达被告,故原、被告尚X等待工伤认定、评残结论生效,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祁XX可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X均
代理审判员张浙丽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XX
  • 2010-04-23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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