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告宋X。
原告林XX诉被告宋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袁X,被告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上半年与被告宋X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非婚生育一女林XX,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分手。非婚生女林XX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自己各方面条件均比被告优越,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林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宋X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XX与被告宋X的非婚生女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林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林XX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