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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郝XX与巨野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鲁17民终20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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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XX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新华路3336号世纪名域锦绣城4栋5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机构代码326XXXX403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巨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侯XX、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XX、侯XX、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债权债务关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和XX公司没有任务关系,其公司是从侯XX处借款3000万元,实际到账2777万元,判决书载明其“先后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二原告借款3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其公司分两次向侯XX、郝XX借款3000万元,实际到账2777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2777万元。从2014年5月至7月起,其公司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0万元,即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4%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起,其公司另行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即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取方式,其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至2014年12月。依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公司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其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截止至2015年6月,其公司欠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共计为257XXXX3171元。2015年6月,其公司将价值174XXXX4625元的金旭.凯旋新城房产顶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房产顶账后,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息共计XXX元。其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陆续以承接被上诉人债务的形式,偿还了欠款XXX元,其公司已超额偿还了对被上诉人的欠款。
侯XX、郝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侯XX、郝XX一审诉讼请求,XX公司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二人借款178XXXX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催要XX公司归还借款XXX元,下欠借款XXX元未归还,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决XX公司归还借款XX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共向侯XX、郝XX借款178XXXX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巨野北关郝XX、侯XX现金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78XXXX9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巨野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2015年9月15日”。后经侯XX、郝XX催要XX公司未归还。为此,侯XX、郝XX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178XXXX9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XX公司在经营巨野县凯旋新城XX期间,先后向XX公司和侯XX、郝XX借款3000万元,经三方本息清算,除全部还清XX公司借款和利息外,又重新确认还欠侯XX、郝XX现金XX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5年9月15日与侯XX、郝XX出具了以上借款方面的证据,本案在诉讼期间,经侯XX、郝XX催要XX公司又实际履行了XXX元,下欠XXX元未归还。
还查明,郝XX申请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诉讼标的款将起诉600万元,增加XXX元,变更为XXX元,XX公司同意以上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侯XX、郝XX重新确认新的借款合同后,并出具借条178XXXX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侯XX、郝XX又实际履行了XXX元,下欠XXX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XX、郝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利息月利息2分,XX公司未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可按年利率24%支付侯XX、郝XX利息。XX公司辩称,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约定利息过高问题,是由XX公司给侯XX、郝XX出具的借款合同,即借条为证。出具借条后XX公司又实际履行了XX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XX公司辩称理由约定利息过高并预扣利息,是与XX公司结算时所产生债权债务中的问题,也已清算完毕。被告与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被告又实际进行了履行还款。而本案借贷并未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所以,XX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巨野XX公司偿还侯XX、郝XX借款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91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侯XX、郝XX以其名义与XX公司分两次达成3000万元借款协议;2015年6月,XX公司以174XXXX4625元价格将金旭.凯旋新城房产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抵账;2015年9月15日,XX公司向侯XX、郝XX出具案涉178XXXX9000元的借条。对以上事实,XX公司并无异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XX公司向侯XX、郝XX出具案涉178XXXX9000元的借条,并非是单纯的一笔178XXXX9000元的借款,而是由3000万元借款经过抵账及偿还部分款项后转化而来。XX公司对侯XX、郝XX出具该178XXXX9000元的借条,是侯XX、郝XX以其个人名义与XX公司针对双方间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的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鉴于该178XXXX9000元的借条是对双方经济往来整体清算的结果,双方在签字时都予以认可,现无法对以房抵账、偿还利息是否合理分别单独作出评判,故XX公司提出其所偿还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1元,由上诉人巨野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陈尔森
代理审判员  潘慧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11-10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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