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又名马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卞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田XX、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在廊泊路田王文XX路段,被告田XX驾驶的豫N×××××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田XX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现原告马XX的第二次治疗结束,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田XX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在廊泊路田王文XX路段,被告田XX驾驶的豫N×××××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马XX212548.65元,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原告马XX继续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大城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达到六级,头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限为150日;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3700元。综上,原告马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513.64元,误工费65500元,住院护理费3300元,残后护理费67820元,交通费910元,残疾赔偿金2095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998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200元。另查明,被告田XX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定(2011)第1022号;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本人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6,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7,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天津市XX及北京工业大学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田XX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马XX407451.35元,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马XX240896.09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宾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