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湛XX等诉四川省达川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达达民初字第36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智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湛XX,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X,达川区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湛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X,达川区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达川中学。住所地达川区华蜀南XX。
组织机构代码452XXXX5690-5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2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8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韩XX,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魏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生于1997年5月2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严X,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严X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原告湛XX、李XX诉被告四川省达川中学(以下简称达川中学)、魏X、魏XX、韩XX、严XX、严X、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达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魏X、魏XX、韩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严XX、严X、赵XX及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XX、李XX诉称,二原告的女儿湛XX生于1999年7月9日,在2014年7月之前就读于通川区安云中心校,2014中考考入达州市高级中学。2014暑假8月16日晚,被告达川中学补课学生魏X、严XX下晚自习(10点30分左右)偷跑出校后门约原告女儿见面,三人便在校外玩耍,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湛XX在仙鹤广场渡口处溺水死亡。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女儿淹死身亡,存在过错,被告达川中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造成被告魏X、严XX夜晚偷跑出校后门与原告女儿玩耍,致原告女儿溺水死亡,三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但三被告拒不配合。故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四、尸体打捞费5000元;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508257.5元的50%即254128.75元。
被告达川中学辩称,一、原告女儿湛XX并非我校学生;二、原告女儿湛XX系自杀,不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三、原告女儿湛XX自杀原因,是原告湛XX的教育方式不当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不能归于其他人;四、二被告下晚自习偷跑出校外约原告女儿见面,原告女儿湛XX系自杀,与学校无因果关系,学校在管理上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魏X、魏XX、韩XX辩称,一、原告诉魏X侵权无法律依据,魏X与其女儿死亡无直接和间接关系,魏X还积极救助过,不可能救助者还成为被告;二、原告女儿的死亡,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原告教育方式不当直接造成的;三、原告女儿早恋,且为留守儿童,原告的教育、看护不周,导致其女儿走上自杀的道路;我方认为原告占60%的责任,原告女儿占40%的责任,我方无责任。
被告严XX、严X、赵XX辩称,一、原告女儿的行为是自杀,其自杀与严XX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原告对其女儿的教育监护责任的失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达川中学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及监督的义务,没有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女儿湛XX生于1999年7月9日,在2014年7月之前就读于通川区安云中心校,今年中考考入达州市高级中学。今年暑假8月16日晚,被告达川中学补课学生魏X、严XX下晚自习后(10点30分左右)偷跑出校后门与湛XX见面,三人先在南外武装部玩耍,后到南XX玩耍。三人在玩耍中,湛XX与原告湛XX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因湛XX情绪不好,在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魏X与湛XX两人玩耍至南XX河边渡口处,湛XX跳下河里溺水死亡。二原告认为其女儿湛XX溺水死亡与三被告有直接关系,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4.尸体打捞费50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508257.5元的50%即254128.75元。
同时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向达州市XX出具证明:“湛XX,出生于1999年7月9日,于2014年8月17日在洲河溺水死亡,经我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查明,该湛XX已排除他杀,经其父母申请,同意对湛XX遗体火化”;
二、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询问魏X,魏X认可“湛XX和魏X是恋爱关系”;
三、2014年8月17日17时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第二次询问被告魏X,魏X叙述当晚到南XX发生的事情:“走到仙鹤广场那个要下渡口的2.3个花坛的地方,湛XX就说她没下去过,她说下去耍会,我就说把严XX叫起一起下去,她说的用不着一会就上来了,她就把她的包包给了严XX的,我也就把手机给严XX的,我和湛XX两个就下到渡口那里的河边去了,下去以后她就说我都高三了,叫我努力点,不要像她这样,我就觉得她多不对头我就用手去拉她她把我手甩开了,然后就跑到渡口梯子下面的河里去了,跑了2、3步就已经到河里去了,她转身看了我一眼然后就沉到河里去了,因为我不会游泳,我马上跑到梯子边上去拉她,拉倒她三个手指指尖,她又把我手甩开了,我也一下子掉到河里去了,脚也踩不到底底,我都喝了一口河水,然后我的后脑就碰到最后一步梯子了,我马上转身用手把梯子抓到撑起来了,我就马上大声吼救命,吼了两声都没人答应,我就马上去找严XX,我问他会不会游泳,他说的会,我就叫他快去救人,人命关天,然后他背起湛XX的包包就冲下去了,我也跟到冲下去,他还在脱衣服我就叫他莫脱了,快点救人,然后他就跳下去了,我就拿的手机打110报警,严XX救了一会说水太深了,他沉不下去,然后他就上来了,过了一会警察也就来了,这期间离湛XX落水至少都有7、8分钟了,然后找了一会也没找到,我们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来了。”
4.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记载:“民警到达现场后,魏X指出湛XX已经跳河,据湛XX的两位同学魏X、严XX陈述,湛XX不想继续读书而与其父亲发生争吵,一气之下选择了极端方式跳河自杀。建议作其它处理。”
5.湛XX与二原告居住在达川区南外万达XX,系城镇居民;
6.被告魏X、被告严XX系被告达川中学高三(20)班学生,2014年暑假在本校住校补课;
7.被告严XX举证证明被告达川中学寝室防护栏有一小洞,在补课期间被告魏X下晚自习后从该小洞偷跑出去了几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原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女儿湛XX在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洲河溺水死亡,根据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和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仙鹤路派出所向达州市XX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湛XX是因厌学与父亲发生争吵后跳河自杀,对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严XX未跟随死者湛XX和魏X到河边,并在湛XX跳河后采取了施救措施,被告严XX对湛XX跳河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魏X年近18岁,与湛XX本身在谈恋爱,在意识到湛XX情绪异常时,应当有预见性,但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没有劝阻湛XX到河边,也未完全阻止住湛XX跳河自杀,因此魏X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达川中学虽负有管理、教育、保护学生的义务,但湛XX不是该校学生,被告魏X、严XX下晚自习后,从学校偷跑出去与湛XX玩耍,湛XX跳河自杀并不是魏X、严XX侵权行为所致,湛XX的死亡与被告达川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达川中学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魏X承担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二原告承担。死者湛XX生前和父母居住在南外城区,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XX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0897.4元(4179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尸体打捞费5000元,应予认定;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差旅费4000元,因未提供具体处理人员名单和差旅费票据,故只能认定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3天,每人每天50元,计币450元(50元×3×3);6.交通费,因湛XX死亡时其父母在外地务工,虽未提供票据,但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04207.50元,此款由被告魏X承担25210元(504207.50元×5%),因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魏X系未成年人,但现已成年,故应由被告魏X与被告魏XX、韩XX共同赔偿该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魏XX、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湛XX、李XX25210元;
二、驳回原告湛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魏X、魏XX、韩XX负担130元;原告湛XX、李XX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
  • 2014-12-18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