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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故意伤害一审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粤0404刑初211号
刑事辩护
李桂英律师 在线
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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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案,被告人父亲打到律师时是很迷茫的,不知道是否应该按受害人要求的金额给予赔偿。律师介入后,尽快会见被告人马某,并详细了解案件经过,综合分析案件的走向,建议被告人可以在最关键时刻再谈赔偿。最终本案在法院审判阶段与受害人和解成功,并为被告人节约了7万多元。同时为被告人争取了最大的权益,刑事辩护成功,法院一审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英,系广东XX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辩护人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害人李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马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马X及其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X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X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湛江住宅建筑顺志机械制造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李X发生争吵,被告人马X辱骂被害人李X,被害人李X随即手持铁锤来到被告人马X面前,用手推打被告人马X,并用手肘部撞击被告人马X的腰部,被告人马X则持一根铁管击打被害人李X1的头部,致被害人李X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9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湛江住宅建筑顺志机械制造项目部工地抓获被告人马X。又查明,被告人马X及其家属除了案发后支付被害人李X1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外,于2017年8月11日与被害人李X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李X1刚对被告人马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X的供述,被害李X1刚的陈述,证李X2安刘某见黄XX袁某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因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害李X1刚发生争吵后,先言语辱骂被害李X1刚,被害李X1刚用手推打被告人马X,被告人马X则使用铁管击打被害李X1刚的头部。被害李X1刚的推打行为对激化双方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当时手持铁锤却未加以使用,且其推打行为未给被告人马X造成伤害,相反,被告人马X先是辱骂被害李X1刚,从而引发本案,随后又直接使用铁管殴打被害李X1刚的头部。综合分析被告人马X和被害李X1刚的行为,辩护人所提被害李X1刚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具有坦白和赔偿谅解等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
  • 2017-09-04
  •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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