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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姜X、音XX、彭XX、杨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蜀刑初字第00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郭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姜X,男。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军,安徽XX律师。


辩护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音XX,男。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XX,男。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辩护人王XX、郭X、王文军、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沈X(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张X及郭X(另案处理)其因渣土场经营问题与沙XX发生矛盾,将于次日在本市蜀山区XX谈判,让张X和郭X找些人一起过去,如果沙XX态度不好就殴打沙XX,张X和郭X同意。后张X电话邀集被告人姜X、杨X和汪X(另案处理)次日一起去小庙镇。当晚,张X将自己宿舍的4把砍刀和从姜X处拿的4把砍刀放到车上备用。


2014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X和郭X各驾驶1辆商务车,张X驾车接载了被告人杨X及汪X、刘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汪X等人又带3把砍刀放到车上,郭X驾车接载被告人姜X及姜X邀集的被告人音XX、彭XX,两车一起开往小庙镇。在小庙镇政府食堂附近,因沈X与沙XX未能协商一致,经张X指认,姜X、杨X、音XX、彭XX、汪X、刘X、高XX7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沙XX,致沙XX腰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姜X、音XX、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已与被害人沙XX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沙XX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沙XX的陈述,证人高XX、张X某、赵某某、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等人持械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辩称沈X没有指使其召集人殴打沙XX。对指控的罪名和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张X属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应对被告人张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X、音XX、彭XX、杨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辩称:姜X属从犯并构成坦白,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张X和郭X(另案处理)得知沈X与沙XX之间因渣土场的经营产生纠纷,并将于次日在本市蜀山区XX进行谈判。张X遂电话邀集被告人姜X、杨X和汪X(另案处理)、刘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次日携带“东西”(指砍刀)一起去小庙镇,欲在与沙XX发生纠纷时与对方斗殴。之后,被告人姜X又邀集了被告人音XX、彭XX。当晚,被告人张X准备了多把砍刀,被告人姜X亦提供了多把砍刀给张X。


2014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X携自己准备的砍刀驾驶皖AXXX号牌商务车接载了杨X和汪X、刘X、高XX,杨X等人亦携带了砍刀;郭X驾驶皖AXXX号牌商务车携带被告人姜X提供的砍刀接载了姜X、音XX、彭XX,一同来到本市蜀山区XX政府食堂附近等候。之后,因沈X与沙XX未能对纠纷谈妥,在张X的指认下,姜X、音XX、彭XX、杨X、刘X、汪X、高XX7人持砍刀对沙XX进行追砍,致沙XX腰背部、腿部多处受伤。被告人张X等人砍伤被害人沙XX之后即逃离现场,并在公安机关追赶时弃车逃离。公安机关自2辆商务车中提取了10把砍刀、2根钢管、1根棒球棍、1把匕首及1根钢棍。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彭XX、姜X、音XX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归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已与被害人沙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沙XX的经济损失,沙XX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沙XX的陈述,证人高XX、张X某、赵某某、李XX的证言,同案犯郭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X辩称其未受沈X指使的辩解意见的评析。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沈X让被告人张X与郭X带人去小庙镇,并提供了张X的供述。但庭审中张X对受沈X指使的指控予以否认,且同案犯郭X的供述亦不能证实其与张X受沈X指使,仅有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尚不能证实该节指控。被告人张X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称张X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的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邀集他人欲与被害人进行斗殴,并于2014年1月19日上午伙同姜X等人将被害人沙XX砍伤的事实。虽张X对是否受沈X指使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但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沈X参与本案。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辩称姜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的评析。


经查,根据被害人沙XX的陈述,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姜X在受到张X的邀集之后,积极邀集音XX、彭XX参与,并提供砍刀等凶器,同时持刀积极参与殴打沙XX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的评析。


经查,根据被害人沙XX的陈述及被告人张X的供述,可以证实张X与沙XX并不熟识,张X亦未参与与沙XX的协商。案发前一日张X即邀集姜X等人欲与沙XX斗殴,并于次日将沙XX砍伤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沙XX之间并不存在民间纠纷,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邀集被告人姜X、杨X等人,被告人姜X进而邀集被告人音XX、彭XX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张X、杨X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X、音XX、彭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五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姜X、音XX、彭XX、杨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零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作案工具砍刀十把、匕首一把、棒球棒一根、钢管二根、钢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XX


代理审判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张铁铭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7-15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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