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
被告:李XX,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胡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4692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XX、李XX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XX向原告XXX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XXX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6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
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若被告胡XX、李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XXX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原告XXX如约向被告胡XX、李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XX、李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XXX多次向被告胡XX、李XX催要无果。
故原告XXX诉至法院。
被告胡XX未答辩。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XX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XXX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XXX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向原告XXX借款300000元,被告李XX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
申请表条款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申请表中进行了详细约定。
原告XXX审查后同意借给被告胡XX260000元,并向被告胡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金额26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96,放款账号为62×××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2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96,放款账号为62×××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
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
原告XXX向被告胡XX支付借款260000元,被告胡XX在2016年9月5日之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此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胡XX欠原告XXX借款本金共计246927.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胡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XX银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XXX个人对账单、XXX生意红流水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原告XXX签订的借款26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胡XX在获得原告XXX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胡XX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胡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借款。
故原告XXX要求被告胡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4692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的规定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胡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静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