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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黄XX、董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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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竞,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李XX,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莫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董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杨竞,被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黄XX驾驶车号为桂KX**98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业县蒲XX往山心镇方向行驶,至县道417线18KM+700m处时,黄XX驾驶车辆左转往大文村委方向行驶。
黄XX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山心往龙平方向行驶的莫XX驾驶的桂R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月26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莫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莫XX即被送到兴业县蒲塘镇卫生院救治,用去费用758元。
随后,莫XX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门诊费187.80元、住院费33986.41元。
桂KX**9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XX,该车在华安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XX系董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此外,在事故发生后,董XX已赔偿2000元给莫XX。
2014年4月24日,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安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XX的经济损失的70%共计84438.63元,不足部分由黄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黄XX承担。
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莫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932.21元(兴业县蒲塘镇卫生院758元+玉林市骨科医院3417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护理费2139.40元(56.30元/天×19天×2人);4、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803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莫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
莫XX的医疗费确认的数额为34932.21元。
莫XX主张36345.71元,经核对其提供的证据,发票号码为139XXXX2247的票据系重复票据及贵港市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相关病历证实其系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疾病,不予认可。
人寿保险短期销售凭证没有说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为治疗疾病所需要,不予认可。
莫XX诉请的购买轮椅费600元,其没有证据证实为配合治疗所必需,亦不予认可。
莫XX的误工费,虽然其因受伤住院19天和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但其同时称其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时间段内有误工损失,且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因受伤至医嘱建议休息截止的时间尚未足6个月19天,基于此情况,对莫XX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莫XX主张的修理费没有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莫XX主张交通费数额为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因莫XX没有提供其构成残疾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其残疾等级和鉴定费开支情况,故对其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莫XX没有证据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据上,本次诉讼莫XX应获赔偿合计38031.61元。
本案中,黄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莫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因黄XX系董XX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黄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应由黄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董XX承担。
而董XX所有的桂KX**98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莫XX的损失,应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
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上述莫XX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为349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35692.21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莫XX上述两项损失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得到10000元的赔偿,对于超出的25692.21元(35692.21元-10000元)则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董XX承担70%,数额为17984.55元(25692.21元×70%),因在事故发生后,董XX已赔偿2000元,故从董XX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扣减后,董XX尚应赔偿15984.55元给莫XX;余下的30%由莫XX自行承担。
上述莫XX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护理费2139.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39.40元。
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全额赔偿。
据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莫XX的数额为12339.4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39.40元);董XX尚应赔偿给莫XX的数额为15984.55元。
据此判决:一、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339.40元给莫XX;二、董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984.55元给莫XX;三、驳回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莫XX承担525元,董XX承担430元。
上诉人莫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2张贵港市医院收费收据不予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购买轮椅600元发票和维修车辆的1200元发票不予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公正。
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XX、董XX负担。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正确。
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上诉人没有提供定残的事实,疾病证明书只是建议病人进行休息,不一定是实际发生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上诉人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及不支持鉴定费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判决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2、桂林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实上诉人已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董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在2014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开庭时间为同年6月16日,该鉴定书应当于一审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该鉴定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但只有上诉人单方自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认为上诉人进行鉴定前应该拆除内固定,而且事故发生在玉林,应该由玉林的鉴定机构做鉴定,对鉴定费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由税务机关出具收取鉴定费的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上诉人莫XX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5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护理费2139.40元(56.30元/天×19天×2人);4、误工费8683.51元(23305元/年÷365天×136天);5、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8、鉴定费1100元;9、车辆维修费1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6451.42元。
本院认为: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莫XX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所提供的金额总数为226.3元的两张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及购买轮椅金额为600元的发票,分别系广西财政厅监制的正式收据与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并作了合理解释,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故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5158.51元(758元+34174.21元+226.3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
上诉人提供的《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波记购物广场劳动合同》及广西温XX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足可证实其自2011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61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为8683.51元,上诉人还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
上诉人主张其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元,并提供了相关税务发票,确系上诉人维修其被损坏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加上一审判决认定无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上诉人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451.42元。
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根据上诉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黄XX系被上诉人董XX雇请的司机,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董XX承担,黄XX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5918.51元,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的35918.51元-10000元=25918.51元,被上诉人董XX应赔偿25918.51元×70%=18142.96元,减去董XX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数额为16142.96元。
上诉人自行承担25918.51元×30%=7775.55元。
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4332.91元,由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上诉人的总数额为75532.9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XX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案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一审判决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判,上诉人因此上诉所支出的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532.91元给上诉人莫XX;
二、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董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2.96元给上诉人莫XX。
三、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莫XX对被上诉人黄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负担787元,被上诉人董XX负担1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上诉人莫XX已预交),由上诉人莫XX负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飒
审判员梁X
审判员梁小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
  • 2014-12-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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