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导购,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孔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4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X,现在已年满18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不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好吃懒做,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原告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无法忍受。2014年开始,双方虽然在一个房子内生活,但原告和女儿在一个卧室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一些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朋友约到家中喝酒,此后被告与朋友走了,原告将屋门锁住和女儿休息,被告回来后用脚将屋门踹开并出手打了原告,自此原告与女儿便搬出去租房居住至今。
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5年8月13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之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4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婚后被告无正式稳定收入来源,双方也因此发生矛盾隔阂,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朋友约到家中喝酒,在被告与朋友走后,原告将屋门锁住和女儿休息,被告回来后用脚将屋门踹开,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原告便搬出去租房居住至今。
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被告王XX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4日,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失和而分居。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沙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也没有积极争取和好的表现,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X还剩4个月就满18周岁,且已独立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其抚养权及抚养费本院不再裁决处理。
被告王XX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