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江南XX。
法定代表人: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XX律师。
被告:包XX,女,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XX公司与被告包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州市XX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玉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