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兴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XX。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7XXXX7692。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XX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X购物中XX(一)幢3单元12层3号房。
负责人宁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7XXXX7692。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兴XX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XX成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XXXX7502。
委托代理人赵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吴X,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5XXXX2228。
委托代理人罗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兴XX公司、兴XX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吴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XX公司、兴XX公司西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兴XX公司。
审 判 长 黄 新
代理审判员 姜XX
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