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于XX。
被告:徐X。
原告蒋XX与被告于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徐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被告徐X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于XX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47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徐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本金35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XX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徐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合同中注明借款人已收到现金35000元。被告徐X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每月2%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徐X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5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徐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于XX负担,连带责任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智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XXXXXXX,开户行:XXX。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